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9775687号“万豪美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1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1951号“万豪”商标、第791952号“萬豪”商标、第1965194号“金威万豪”商标、第9687623号“首座万豪”商标、第12684068号“侯爵JW万豪”商标、第12684069号“侯爵万豪”商标、第17328135号“欧轩万豪”商标、第1292262号“萬豪行政公寓”商标、第1287451号“万豪行政公寓”商标、第11173205号“万豪侯爵”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注册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的第11109025号商标,并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持续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申请与原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持续攀附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异议人所属的万豪国际集团享有“万豪”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万豪国际集团的在先商号权。四、原异议人系万豪国际集团为知识产权管理等目的而专设的全资子公司,“MARRIOTT万豪”商标在酒店及相关领域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毋庸置疑的驰名商标,先后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认定原异议人的第791951号“万豪”商标、第774907号“MARRIOTT”为第43类酒店、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与万豪国际集团的公司证明和双方关系的声明;
2、万豪国际集团的介绍、在中国的酒店列表、官网的公证件、在华开设的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经营照片;
3、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及通知书、经营情况宣誓书、部分经营酒店的审计报告、集团年报节选;
4、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的相关检索证明;
5、所获奖项及荣誉、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6、在先案例及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处罚决定书等;
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万豪美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1951号、第791952号“万豪”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万豪”,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91951号“万豪”、第774907号“MARRIOTT”商标为使用在“酒店、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万豪美悦”是申请人商号名称,长久的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上,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376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分别在第43类、第42类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服务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已向我局申请商标。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日期易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但申请在先,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万豪美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万豪”,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万豪”,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会议室出租、餐馆、旅馆预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万豪美悦”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万豪国际集团的商号“万豪”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故当消费者接触到被异议商标“万豪美悦”时,不易将其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的商号相联系,并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我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1951号“万豪”商标、第791952号“萬豪”商标、第1965194号“金威万豪”商标、第9687623号“首座万豪”商标、第12684068号“侯爵JW万豪”商标、第12684069号“侯爵万豪”商标、第17328135号“欧轩万豪”商标、第1292262号“萬豪行政公寓”商标、第1287451号“万豪行政公寓”商标、第11173205号“万豪侯爵”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注册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的第11109025号商标,并已被宣告无效。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持续在相同的服务类别上申请与原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具有持续攀附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异议人所属的万豪国际集团享有“万豪”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万豪国际集团的在先商号权。四、原异议人系万豪国际集团为知识产权管理等目的而专设的全资子公司,“MARRIOTT万豪”商标在酒店及相关领域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毋庸置疑的驰名商标,先后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认定原异议人的第791951号“万豪”商标、第774907号“MARRIOTT”为第43类酒店、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公证认证的原异议人与万豪国际集团的公司证明和双方关系的声明;
2、万豪国际集团的介绍、在中国的酒店列表、官网的公证件、在华开设的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经营照片;
3、商标许可备案公告及通知书、经营情况宣誓书、部分经营酒店的审计报告、集团年报节选;
4、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的相关检索证明;
5、所获奖项及荣誉、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
6、在先案例及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处罚决定书等;
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万豪美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1951号、第791952号“万豪”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万豪”,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791951号“万豪”、第774907号“MARRIOTT”商标为使用在“酒店、餐馆”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万豪美悦”是申请人商号名称,长久的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自助餐厅、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服务上,于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376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分别在第43类、第42类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服务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已向我局申请商标。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日期易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但申请在先,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万豪美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万豪”,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万豪”,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会议室出租、餐馆、旅馆预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万豪美悦”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万豪国际集团的商号“万豪”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故当消费者接触到被异议商标“万豪美悦”时,不易将其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的商号相联系,并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