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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外婆Rice Grandmother及图”商标撤销辐射案
发布于 2020-02-28 15: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4339276号“米外婆Rice Grandmoth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51号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二、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使用证明;3、就餐服务协议及发票;4、餐具采购合同及发票;5、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及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具有明显瑕疵,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林彬于2004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证据,证明内容为被申请人授权黄山同聚食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同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项证据并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且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才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签订日期却为2015年1月1日,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证据3中的就餐协议缺乏相应的票据证明,另在案的餐费发票开具人并非被申请人或黄山同聚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为餐具采购及广告灯箱制作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所证明的内容难以得到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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