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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59716号“汤米•约翰TOMMY JOH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1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37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17459716号“汤米·约翰TOMMY JOH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579484号“TOMMY JOH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权和域名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四、原异议人商标在全球男士内衣和贴身衣物等产品领域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tommyjohn.com”域名注册的登记信息;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相关视频;
  4.原异议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汤米·约翰TOMMY JOH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帽子、领带、腰带、袜”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手套(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英文相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域名权等在先权利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商品条码符号质量检验报告;
  3.检验报告;
  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领带、腰带、袜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TOMMY JOHN”与引证商标“TOMMY JOHN”字母构成相同;中文部分“汤米 约翰”与引证商标“TOMMY JOHN”读音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领带、腰带、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综上,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提交证据大多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袜等商品,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TOMMY JOHN”作为企业字号(商号)使用在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域名权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