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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07988号“头条ByteDanc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1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9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19707988号“头条ByteDance及图”(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77333号“爱头条”商标、第13878179号“爱头条”商标、第13878269号“爱头条”商标、第13878300号“爱头条”商标、第13877254号“爱头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系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在先异议案件支持了其请求。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资料、百度百科、360搜索对“头条”一词的搜索结果、以“头条”命名的网站名称资料、在先裁定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商标局曾认定“爱头条”商标与“头条”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不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在先裁定已经认定申请人“头条”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及U盘):1、在先决定书;2、“头条ByteDance”商标在资讯推荐APP软件及产品、服务上的使用资料;3、“头条ByteDance”商标产品设计文件;4、申请人对“头条”系列品牌产品进行宣传及推广活动信息、推广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参展资料;6、“头条”系列品牌媒体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申请人及“头条”系列品牌获奖荣誉及行业排名情况;8、百度搜索“头条”、“今日头条”搜索情况公证书;9、相关侵权、假冒情况及相关判决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组成、含义方面无显著性区别,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经查,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按照先申请原则对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予以审查,但商标本身的价值应当是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的本身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头条”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商标局曾认定“爱头条”商标与“头条”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头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核心商标,并非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于2017年03月0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2017年06月06日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01月0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0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01月0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01月0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于2019年3月27日公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01月0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01月0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该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于2019年3月27日公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经被宣告无效,故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眼镜、蓄电池、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数码相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手提电话、眼镜、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头条”与引证商标一“爱头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文字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相关商品及服务的通用名称使用,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法定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通用名称的形成,除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外,主要依赖于市场的客观使用情况。因此,只有在商品所在领域的相关公众均使用该名称指代该商品时,才能认定该名称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亦不能证明“头条”已成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头条”、英文“ByteDance”及图形组成,整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在互联网新闻资讯服务、手机资讯APP软件等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大量使用“头条”二字,经过使用已具有了相应的显著性,消费者能够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手机资讯APP软件等商品关联度较强,在此基础上,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头条”一词并非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行业的日常口语或服务内容,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质量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上述情形,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头条”系列品牌宣传使用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头条”系列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眼镜、蓄电池、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数码相框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