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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48486号“MAT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1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78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791834号“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8586号“华为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19459号“华为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91835号“HUAWEI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83420号“HUAWEI 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76839号“HUAWEI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MATE”、“华为MATE”、“HUAWEI MATE”等商标经原异议人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已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TE”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耳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英文部分的字母组合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电子香烟用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壳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电子香烟用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等商品上。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8年10月8日,被异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47894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电子香烟用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三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五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其英文单词“MATE”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电子香烟用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手机、电池充电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智能手机用套、电子香烟用充电器、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同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因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