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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56880号“姜梦天JSMENGTIA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8 15:1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18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5155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梦天”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姜梦天JSMENGTI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木地板、混凝土、耐火纤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核准注销,本案应作终止结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程序合法,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原异议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的注销记录及图;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2017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1月11日,被异议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189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0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2018年1月25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7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广告栏(非金属)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5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被转让给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主体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通过转让的方式得以续存,两引证商标的受让人也已加入本案评审程序中,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姜梦天”及拼音“JSMENGTIAN”组合而成,其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梦天”,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地板、广告栏(非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导致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55155号“梦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梦天”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姜梦天JSMENGTI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贴面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木地板、混凝土、耐火纤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核准注销,本案应作终止结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程序合法,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原异议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的注销记录及图;
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2017年9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9年1月11日,被异议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1895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0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2018年1月25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7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广告栏(非金属)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5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被转让给梦天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主体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通过转让的方式得以续存,两引证商标的受让人也已加入本案评审程序中,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姜梦天”及拼音“JSMENGTIAN”组合而成,其汉字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梦天”,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木地板、广告栏(非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导致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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