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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5: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19948号“极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99号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经过公证的淘宝销售及评论页面截图;3、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进行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烟斗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注册人,也包括注册人许可的他人。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浙江焦点烟具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非贵重金属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两项商品,因此我局对该公司在许可期限内在非贵重金属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在案证据2经过公证的淘宝销售及评论页面截图可以证明浙江焦点烟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USB充电点烟自动弹烟一体式烟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烟斗、非贵重金属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烟草、雪茄烟、香烟、小雪茄烟、火柴”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烟斗、非贵重金属香烟盒、吸烟用打火机、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烟草、雪茄烟、香烟、小雪茄烟、火柴”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5219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