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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8: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17189837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978874号“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网站产品介绍、合同、检验报告及销售单、出库单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引证商标已被驳回,不构成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销售合同、发票、宣传册等打印页、光盘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商品上,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享有在先商标权。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故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