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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46713号“启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7 14:55 阅读()
第32846713号“启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46713号“启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46713号“启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0908、0910类似群组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6681号商标、第32442004号商标、第9771300号商标、第205172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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