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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TT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4: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8329号“VITT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18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投入了实际使用,且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主营品牌,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货物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收据;
3、产品实物图(以光盘形式提交);
4、2019文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照片,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且经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产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潮阳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7月4日变更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的收货收据上缺少收货单位的签章,难以反映此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洗发露”商品为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之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投入了实际使用,且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主营品牌,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货物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收据;
3、产品实物图(以光盘形式提交);
4、2019文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照片,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且经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产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潮阳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7月4日变更为汕头市宝兰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中的收货收据上缺少收货单位的签章,难以反映此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洗发露”商品为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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