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秦商”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7: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23460842号“秦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8864号“秦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有关的官方文件;
3、申请人组织活动、相关留影及相关报道;
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发展大事记;
6、申请人获得荣誉资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菌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菌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对申请人的情况介绍和宣传报道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菌种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8864号“秦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有关的官方文件;
3、申请人组织活动、相关留影及相关报道;
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发展大事记;
6、申请人获得荣誉资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菌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菌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对申请人的情况介绍和宣传报道资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菌种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一篇:“野兽主意”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英皇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