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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兽主意”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6: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19818440号“野兽主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57819号“野兽派”商标、第15969827号“小野兽LITTLE BEAST”商标、第18008381号“闪光的野兽”商标、第18819853号“野兽小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野兽派”、“野兽派THE BEAST”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完全相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控股子公司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野兽派THE BEAST”系列商标的情况下,非但不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大量抢注含“野兽派”在内的多家竞争对手的核心商标,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野兽派官方微博公证书页面、官方网站页面;
  2.快递单据及相应发票、媒体宣传报道、申请人的相关宣传推广证据;
  3.合作协议、发票及寄售合同等;
  4.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及官网品牌介绍;
  5.相关判决书、异议材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抢注申请人商标、其他竞争者核心商标的情形;
  7.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智德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56期(2017年6月21日)《商标公告》上,于2018年02月02日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诺誓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已为无效商标。
  3.经查,诺誓有限公司系诺誓(北京)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属于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野兽派”、“魔幻主义”、“花里”、“ROSE ONLY”、“ONE&ONLY”、“艾斯米尔ELSMEER”、“时刻花礼”、“PRESTON BAILEY”等千余件商标,其中,第12653627号“野兽派”商标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野兽”,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策划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野兽派THE BEAST”商标在花店服务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野兽派THE BEAST”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千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同行业者在先已使用的标志相同或近似,其中“魔幻主义”、“花里”、“艾斯米尔ELSMEER”、“时刻花礼”为知名花店品牌、“PRESTON BAILEY”为知名婚礼花艺师的姓名和花店品牌。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