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陈吉旺福”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5: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24422011号“陈吉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079619号“陈吉旺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26398号“陈吉旺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96630号“陈吉旺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外观专利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简介;2、版权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注册情况;3、宣传使用证据;4、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注册。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30类麻花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陈吉旺福小麻花LOGO图》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
  4、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五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11月10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
  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麻花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人群、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我局的证据显示时间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未显示时间,不足以证明文字“陈吉旺福”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由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申请人对“陈吉旺福小麻花LOGO图”标识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创作了“陈吉旺福小麻花LOGO图”标识,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对“陈吉旺福小麻花LOGO图”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外观专利权。对此我局认为,由经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外观专利权。最后,如上所述,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陈吉旺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