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佐丹力159素食全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5:1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21501311号“佐丹力159素食全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94561号“佐丹力”商标、第18207220号“佐丹力”商标、第20329924号“159素食全餐”商标、第20333887号“佐丹力”商标、第20982143号“159素食全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佐丹力”、“159素食全餐”、“佐丹力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基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摹仿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搭乘他人良好声誉的习惯,主观恶意明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
  2.荣誉证书;
  3.媒体报道、广告合同、网络春晚冠名证明、广告合作协议、网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健身指导课程;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85期(2018年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30类、41类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11件商标,包括“佐丹力 159 素食全餐”、“159素食全餐”、“七特粒 素餐 特谷”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指导课程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领域内将“佐丹利”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佐丹力”商标在健康产业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佐丹力159素食全餐”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佐丹力”和“159素食全餐”组合而成,且商标图样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意图明显。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11件商标,包括“佐丹力 159 素食全餐”、“159素食全餐”、“七特粒 素餐 特谷”等,其中5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