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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迪 Maidi”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4: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5020268号“麦迪 Maid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95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复审商标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复审商标所有人及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复审商标所有人未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收到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因此错误提供使用证据的机会。而原复审商标所有人一直在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将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使用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协议书;
2、四份纸箱购销合同;
3、两份销售代理合同;
4、网络销售截图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复审商标所有人及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未能提交复审商标有效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复审商标所有人于2005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缝纫机等商品上,200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2019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2月25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2、证据1显示2016年4月1日原复审商标所有人授权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自2016年4月1日起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并负责相关产品的销售和服务。
3、证据2中的纸箱购销合同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志合德纸类包装厂定制了麦迪包装纸箱。其中三份合同在复审期限内,另外一份合同在复审期限之后。
4、证据3中销售代理合同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授权徐广宁、喻平亮可以销售“麦迪 MAIDI”牌熨烫斗机,授权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8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1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复审商标许可协议、纸箱购销合同、销售代理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缺乏相关发票,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无法直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已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熨烫斗机。网络销售截图及产品照片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直接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在复审期间内已通过网络的形式销售了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复审商标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复审商标所有人及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复审商标所有人未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收到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因此错误提供使用证据的机会。而原复审商标所有人一直在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将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使用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协议书;
2、四份纸箱购销合同;
3、两份销售代理合同;
4、网络销售截图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复审商标所有人及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未能提交复审商标有效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原复审商标所有人于2005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熨衣机、缝纫机等商品上,200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2019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2月25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2、证据1显示2016年4月1日原复审商标所有人授权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自2016年4月1日起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并负责相关产品的销售和服务。
3、证据2中的纸箱购销合同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志合德纸类包装厂定制了麦迪包装纸箱。其中三份合同在复审期限内,另外一份合同在复审期限之后。
4、证据3中销售代理合同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授权徐广宁、喻平亮可以销售“麦迪 MAIDI”牌熨烫斗机,授权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8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1日。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复审商标许可协议、纸箱购销合同、销售代理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缺乏相关发票,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无法直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已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熨烫斗机。网络销售截图及产品照片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直接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在华电器厂在复审期间内已通过网络的形式销售了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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