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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 T”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4:5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19844271号“3 M 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588481号、第18588479号、第18588480号“3M”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3M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第884963号“3M”商标在“光反射材料薄板及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知名商号,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年报;
  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3、申请人产品介绍、图片、产品服务指南、检测报告、认证证书及国家行业标准;
  4、申请人部分活动清单及现场照片;
  4、申请人出版的部分书籍节选;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
  6、经销协议、发票;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在先裁定、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书;
  9、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10、《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3M中国有限公司简介;
  11、百度、谷歌搜索引擎上关于“3M”的搜索结果;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