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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亦达面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4: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6268605号“友亦达面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750471号“友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三方在先第13789151号“友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为推广和保护“友达”商标,先后申请注册和推广使用了多件相关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二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定额发票存根、发票领购单、完税证明、保险单、门头照片、餐具和工服照片、报刊截图及证明、百度与搜狐网页等打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不是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主体不适格。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由王剑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
  4. 申请人所列其他商标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均不构成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在先商标。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友亦达面馆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友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二的在先著作权,但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申请人该项主张主体不适格,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