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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龍九千万”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4: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8435025号“真龍九千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1402号“九千万”商标、第7906764号“九千万”商标、第16788355号“九千万山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5、相关案例;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真龍九千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九千万”,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1402号“九千万”商标、第7906764号“九千万”商标、第16788355号“九千万山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情况;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5、相关案例;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真龍九千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九千万”,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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