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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达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4: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3109629号“天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338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俞善锋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张微微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3109629号第26类“天达;TD”注册商标,原第310962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01月30日至2018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连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细心经营与培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地位与格局,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并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识别与赞誉。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合同;
  2、复审商标在产品及包装上的实际使用;
  3、复审商标及其产品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台历的拍摄图片、办公区域拍摄图片;
  5、宣传彩页;
  6、《工业设计》杂志一份。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纽扣、花边、服装垫肩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复审商标在产品及包装等上的使用图片,该证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日期,故不能证明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证据3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嘉善天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参加展会的确认函及付款发票,但这些证据上均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也未提交嘉善天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参加展会的宣传页或者参展图片等显示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嘉善天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在第26类商品上有其自己的“天路达”商标和“阿善工坊及图”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嘉善天路达工贸有限公司参展时使用的商标是复审商标;证据4、5也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的日期;证据6为《工业设计》杂志一份,该份证据上未显示复审商标,故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仅有证据1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许可使用合同这些有效证据,在其他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109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