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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4: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115461号“欧普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第14992300号“欧普”商标、第1505909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是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并已多次在相关案件中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极易误导社会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60件商标,并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多件商标均在商标转让交易网站上公开处于在售状态,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裁定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2.国际注册证书、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专卖店照片;
  3.荣誉证书、产品及外包装图片、销售证据;
  4.审计报告、国外销量证明、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5.公众知晓证明、财务报表;
  6.相关异议裁定书及判决书、百度百科介绍等;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在售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0期(2018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21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07】第657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905件商标,包括“欧尚福”、“爽姿兰”、“宝格赛”、“倩密码”、“金朗冠”、“卡菲欧”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3,申请人的“欧普OPPL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欧普”与“OPPLE”经过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OPPLE”在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欧普”商标在照明器具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欧普”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了905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其中“欧尚福”摹仿世界知名零售品牌“欧尚”、“爽姿兰”摹仿知名美妆品牌“卡姿兰”、“宝格赛”摹仿世界知名珠宝品牌“宝格丽”、“倩密码”摹仿知名护肤品牌“水密码”、“金朗冠”摹仿知名奶粉品牌“金领冠”、“卡菲欧”摹仿世界知名电子品牌“卡西欧”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