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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缘”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4:2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5522279号“健康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12073953号“康缘KANGYUAN及图”商标、第12039060号“康缘”商标、第3911162号“康缘K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刻意摹仿,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康缘”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康缘”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使用在药物胶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申请人的商号“康缘”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健康缘”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康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
4、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领导来访图片;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天舒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健康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三“康缘”,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康缘”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天舒胶囊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12073953号“康缘KANGYUAN及图”商标、第12039060号“康缘”商标、第3911162号“康缘K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刻意摹仿,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康缘”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康缘”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使用在药物胶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三、申请人的商号“康缘”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健康缘”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康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
4、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领导来访图片;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天舒胶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健康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三“康缘”,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康缘”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天舒胶囊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于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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