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奥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4: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5857047号“奥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71385号“奥享Woes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奥享”商标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大量各类天猫店铺名称作为商标进行囤积,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产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京东网店截图、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类别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并未在21类相关商品上对“奥享”商标进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也不存在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9月06日。
  2、引证商标由深圳市奥迪森照明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煤气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03月12日。2018年04月06日申请人名义由深圳市奥迪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奥享家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因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煤气灯等商品功能用途差别显著,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2017年08月14日),且所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将“奥享”作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煤气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未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也不会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对其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第二款阐述相关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