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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部 公牛皮匠 OXCOBBLER及图”商标无效

发布于 2020-02-28 14:0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8223701号“美部 公牛皮匠 OXCOBBL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48271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势必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先后于2006年、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消弱驰名商标的可识别性。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公牛”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企业文化活动等资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资料;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料;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2010年7月20日被准予初步审定,2010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7年2月6日止。
  3、2011年,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及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关联性极强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调整范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应适用五年的法定限制。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1年6月21日已然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以上述理由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其次,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由中文“美部 公牛皮匠”、字母组合“OXCOBBLER”及牛头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公牛”、拼音“GONGNIU”及牛头图形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牛头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插座等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服务和商品间关联性亦较弱。在此情形下,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翻译或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不易误导公众,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