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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驰公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3: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19008550号“蒙驰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6326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达到事实上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和模仿,并存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消弱驰名商标的可识别性。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公牛”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企业文化活动等资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资料;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料;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1403至1404组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1401至1402组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30年4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7年2月6日止。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2017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三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现均已被依法核准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3、2011年,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重金属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尚不易误导公众,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6326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达到事实上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和模仿,并存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消弱驰名商标的可识别性。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公牛”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认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企业文化活动等资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资料;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资料;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的资料;
11、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1403至1404组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3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1401至1402组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30年4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延至2027年2月6日止。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2017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二、三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现均已被依法核准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
3、2011年,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重金属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尚不易误导公众,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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