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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黛莲娜”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3:5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对第26238555号“黛莲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究、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化妆品生产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911801号“黛兰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证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其带有欺骗性,如核准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网络宣传截图;
2、申请人及黛兰娜品牌参加上海美博会及代理年会照片;
3、黛兰娜直营、加盟连锁店实际使用图片;
4、销售合同、美博会合同、发票及相关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香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379件商标,其中有“新百伦”、“菌曼荟”、“回力”、“阿芙”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黛莲娜”与引证商标汉字“黛兰娜”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行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护发素、防晒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鉴于申请人在香皂、护发素、防晒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予以宣告无效。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宣告无效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洗洁精、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洗洁精、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379件商标,其中有“新百伦”、“菌曼荟”、“回力”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究、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化妆品生产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911801号“黛兰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模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证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其带有欺骗性,如核准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网络宣传截图;
2、申请人及黛兰娜品牌参加上海美博会及代理年会照片;
3、黛兰娜直营、加盟连锁店实际使用图片;
4、销售合同、美博会合同、发票及相关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香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379件商标,其中有“新百伦”、“菌曼荟”、“回力”、“阿芙”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黛莲娜”与引证商标汉字“黛兰娜”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行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护发素、防晒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鉴于申请人在香皂、护发素、防晒剂、洗面奶、美容面膜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予以宣告无效。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宣告无效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洗洁精、香精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洗洁精、香精油等商品上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379件商标,其中有“新百伦”、“菌曼荟”、“回力”等大量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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