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蝶尔康dieerka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3: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0820470号“蝶尔康dieer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国知名的皮鞋制造企业,其“意尔康YEARCON”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351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1265910号“意尔康Yierkang”商标等(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及市场混淆,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商标的情形,并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我局对申请人“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可的批复;
  2.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厂房照片、企业历史;
  3.申请人意尔康皮鞋专卖店店铺照片、产品照片等;
  4.申请人“意尔康”系列商标信息;
  5.申请人对其“意尔康”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资料;
  6.申请人“意尔康”的网页搜索结果页面;
  7.网络关于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文章;
  8.申请人及“意尔康”品牌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
  9.申请人“意尔康”品牌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材料;
  10.相关在先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婚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申请人的“意尔康YEARCON”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意尔康YEARCON”具有较强独创性,且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申请人的“意尔康YEARCON”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在第25类“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蝶尔康dieerkang”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款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案情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