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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纱米兔Shamy Rabbi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4: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6355254号“纱米兔Shamy Rabbi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85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图片;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纱米兔Shamy Rabbit及图”品牌充气泳圈、充气球等商品上的订货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其在摇摆木马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26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摇摆木马、玩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图片(证据1)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发票(证据2)均为被申请人购买商品情况的证据,其并未提交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销售复审商品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宣传图片;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纱米兔Shamy Rabbit及图”品牌充气泳圈、充气球等商品上的订货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其在摇摆木马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26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摇摆木马、玩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图片(证据1)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及发票(证据2)均为被申请人购买商品情况的证据,其并未提交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销售复审商品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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