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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岁健”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3: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7774879号“百岁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在多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囤积商标,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百岁山”商标为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百岁山”商标获得的荣誉;
2、产品图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广告发票;
5、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
7、出口材料;
8、纳税证据;
9、宣传材料;
10、在先裁定;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服务和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百岁健”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百岁山”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在多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囤积商标,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百岁山”商标为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百岁山”商标获得的荣誉;
2、产品图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广告发票;
5、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
7、出口材料;
8、纳税证据;
9、宣传材料;
10、在先裁定;
11、申请人维权证据;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服务和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百岁健”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百岁山”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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