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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鹕”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3: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9030695号“东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在消费者和食品经销、批发、零售商中享有较高信誉,产品市场覆盖广东、福建、江西等省。申请人的第1294375号“东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22621800号“东鹏及图“商标、第19659017号“东鹏及图”商标、第22621806号“东鹏特饮”商标、第11528054号“东鹏特饮”商标、第273658号“东鹏EASTR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对申请人“东鹏”、“东鹏特饮”商标实施连续抢注,其注册申请行为超出真实使用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历年所获荣誉;
2、申请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东鹏”产品经销协议及发票;
4、“东鹏”品牌的报道;
5、2010年至2016年“东鹏特饮”饮料广告批文;
6、“东鹏特饮”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视频;
7、相关裁定判决等证据;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谷类制品;茶饮料;糖;糕点;面条;冰淇淋;海藻(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六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可可、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东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东鹏特饮”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亦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在消费者和食品经销、批发、零售商中享有较高信誉,产品市场覆盖广东、福建、江西等省。申请人的第1294375号“东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22621800号“东鹏及图“商标、第19659017号“东鹏及图”商标、第22621806号“东鹏特饮”商标、第11528054号“东鹏特饮”商标、第273658号“东鹏EASTR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对申请人“东鹏”、“东鹏特饮”商标实施连续抢注,其注册申请行为超出真实使用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历年所获荣誉;
2、申请人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东鹏”产品经销协议及发票;
4、“东鹏”品牌的报道;
5、2010年至2016年“东鹏特饮”饮料广告批文;
6、“东鹏特饮”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视频;
7、相关裁定判决等证据;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谷类制品;茶饮料;糖;糕点;面条;冰淇淋;海藻(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酵母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六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糕点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可可、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东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东鹏特饮”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亦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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