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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贤古井”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1: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2243476号“普贤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知名度较高的名酒企业之一,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03238号“古井”商标、第18660852号“古井5.0”商标、第20877334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文字“普贤”为佛教四大菩萨之一(普贤菩萨),用在商标上不具有独立含义且有害于宗教信仰。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恶意抢注及傍名牌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依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2、荣誉证据;
3、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4、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运送旅客;安排游览;船只营救;游艇运输;渡船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旅行预订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海上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普贤古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古井”,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运送旅客;安排游览;游艇运输;渡船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船只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只营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船只运输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亦未与“普贤菩萨”唯一对应,故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在案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知名度较高的名酒企业之一,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03238号“古井”商标、第18660852号“古井5.0”商标、第20877334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文字“普贤”为佛教四大菩萨之一(普贤菩萨),用在商标上不具有独立含义且有害于宗教信仰。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恶意抢注及傍名牌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依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2、荣誉证据;
3、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4、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运送旅客;安排游览;船只营救;游艇运输;渡船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旅行预订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海上运输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普贤古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古井”,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观光旅游运输服务;运输;运送旅客;安排游览;游艇运输;渡船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船只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只营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船只运输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亦未与“普贤菩萨”唯一对应,故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在案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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