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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瑞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1:4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8855352号“爱瑞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1745868号“爱瑞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实际销售中的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存在恶意摹仿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和收割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手动的手工具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爱瑞德”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最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1745868号“爱瑞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实际销售中的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同,存在恶意摹仿的嫌疑。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和收割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手动的手工具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爱瑞德”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最后,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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