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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ulu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1: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8971733号“ocu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098478号“OCULUS”商标、第12830387号“Oculus V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OCULUS”享有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OCULUS”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86832号“OCULUS RIFT”商标和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85439号“Oculus V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申请人,将导致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6.相关裁定、判决;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视频游戏设备,包括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装置”商品、第9类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商品、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设备,包括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装置”商品、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所属行业领域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现申请人中文商号为“菲丝博克”,英文商号为“Facebook”,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现在中英文商号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未涉及技术研究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OCULUS”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098478号“OCULUS”商标、第12830387号“Oculus V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OCULUS”享有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OCULUS”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86832号“OCULUS RIFT”商标和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85439号“Oculus V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申请人,将导致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6.相关裁定、判决;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视频游戏设备,包括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装置”商品、第9类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商品、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视频游戏设备,包括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装置”商品、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商品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所属行业领域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现申请人中文商号为“菲丝博克”,英文商号为“Facebook”,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现在中英文商号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未涉及技术研究等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OCULUS”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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