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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SPYDE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4: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79662号“VSPY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17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擦眼镜布”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根据实地调查取证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北京维思百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正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维思百得商贸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淑江荣誉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资料;
  2、北京维思百得商贸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产品发票等销售记录资料;
  3、部分产品图片及宣传广告资料等。
  为了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答辩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针对上述答辩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北京维思百得商贸有限公司为两个民事主体,北京维思百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不能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0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光学)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07月27日。以  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为无法证明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3479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