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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亚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1: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3992961号“迪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于2008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光电子元器件、LED应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2491256号“迪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质量、环境及职业健康管理安全体系认证证书;
  2、申请人展会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5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该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认证证书,该证书无法证明申请人商标或商号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且部分证书发证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为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无法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据不能证明其“迪亚士”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