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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巴克 MEIBAK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1:2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6445291号“美巴克 MEIB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注册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第15791767号“巴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星巴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其关联公司、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3、有关申请人子公司的审计报告、缴税情况;
  4、申请人开设店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
  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动物寄养;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馆商品或服务上的“星巴克”、“STARBUCKS”商标曾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美巴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星巴克”、引证商标四文字“巴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咖啡、咖啡馆商品或服务上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