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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康蒂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1: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8345501号“斯康蒂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不到,且发照日期为公休日。该营业执照系伪造,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件骗取了商标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资料;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
3、百度搜索的万年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0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旗帜;洗涤用手套;纺织品家具罩;纺织品或塑料帘;毡;床上用覆盖物商品上。
2、经我局查询电子档案信息,王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为3306213863241,发照机关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者姓名王群。
3、经我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息息公示系统,未找到注册号为3306213863241的个体工商户历史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使用伪照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王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材料中所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不存在,若无相反证据,该事实可以推定王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或变造。在申请人已对上述查询结果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相关个体工商户的真实存续。据此,可以推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时,被申请人系使用虚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之欺骗手段骗取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不到,且发照日期为公休日。该营业执照系伪造,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的证明文件骗取了商标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资料;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
3、百度搜索的万年历。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0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旗帜;洗涤用手套;纺织品家具罩;纺织品或塑料帘;毡;床上用覆盖物商品上。
2、经我局查询电子档案信息,王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为3306213863241,发照机关为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者姓名王群。
3、经我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息息公示系统,未找到注册号为3306213863241的个体工商户历史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使用伪照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王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材料中所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不存在,若无相反证据,该事实可以推定王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或变造。在申请人已对上述查询结果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未予答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相关个体工商户的真实存续。据此,可以推定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时,被申请人系使用虚假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之欺骗手段骗取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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