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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中化”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1: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8092446号“中联中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是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控股的企业,中化集团是中国最早进入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申请人及其“中化”品牌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15477号“中化SINO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798号“中化SINO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237号“中化SINOCH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21714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5653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12670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60920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97971号“中化ZHO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12738号“中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中化”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和化肥等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及知名商号,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全国97家央企名录、《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证明;
  3、荣誉证书及世界500强排名相关信息;
  4、申请人在各会议、相关仪式的图片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6、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7、《新闻联播》、《中国财经报道》及其他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新闻报道资料;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资料;
  9、相关民事、行政判决书、商标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10、有关申请人的宣传报道材料;
  11、申请人产品宣传照片等资料;
  12、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合同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的商号,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增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并均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试剂、化学肥料、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八、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联中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中文“中化”,整体含义相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增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合成树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制冷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增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学试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催化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中联中化”与申请人商号“中化”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