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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打苗”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1:0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7062877号“滴滴打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于2012年9月正式在北京上线。通过“嘀嘀”、“嘀嘀打车”、“嘀嘀出行”软件进行网约车服务已经成为大移动互联网时代下的现代出行方式,请求认定第9类商品上的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TA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从而损害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对申请人的商誉造成极大的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百度百科资料;
  2、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明文件;
  3、“滴滴打车/嘀嘀打车”手机软件所获荣誉;
  4、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合作合同;
  5、“滴滴打车/嘀嘀打车”的广告样本;
  6、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滴滴打车/嘀嘀打车”商业宣传活动费的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参加各论坛的信息及照片;
  8、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申请人“滴滴”商标知名度的媒体报道;
  9、关于申请人的“滴滴公司”的媒体报道;
  10、相关在先裁定书;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3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2017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由原注册人名下转让至北京滴滴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方式及服务场所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但本案中,如上文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方式及服务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服务上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所属行业上对“滴滴”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滴滴打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