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BEST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7276404号“BEST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注册成立前,股东洪口音于2013年6月24日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2799257号“百汉”商标,后又创作了“百汉厨卫BESTH及图”图文标识,并于2017年2月13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原被申请人德国伊可夫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深圳艾柯夫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仁忠。深圳艾柯夫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其第17240936号“百汉”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基于上述事实,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12799257号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天猫商城百汉旗舰店部分截图及原被申请人淘宝投诉情况;发票复印件;商标转让合同;(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4149、4150、4151号公证书等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百汉厨卫”作品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日,且申请人非著作权所有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百汉厨卫”标识不构成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争议商标不存在抢注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认为,原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页、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洪口音职务作品创作合同和著作权使用授权书等证据。
  争议商标在本案评审程序中发生了转让,我局依法向受让人易县北方雪狼商贸有限公司和共有人潘贝贝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一易县北方雪狼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主体承继声明、答辩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审理。
  我局向被申请人二潘贝贝寄送的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德国伊可夫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27日。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6日核准转让至易县北方雪狼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潘贝贝为商标共有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判断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申请人“百汉厨卫BESTH及图”标识中的“BESTH”部分,具有一定程度的图形化设计,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洪口音对“百汉厨卫BESTH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虽然该登记证书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中,其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产品宣传图片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洪口音享有著作权的“百汉厨卫BESTH及图”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公开发表。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股东洪口音签订的《职务作品创作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百汉厨卫BESTH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原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在先发表的“BESTH及图”标识几近相同的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