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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大”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4313778号“青山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青山大米”系申请人品牌商标的延续与成绩,且该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处在同一地区且同一行业,理应深知申请人商标情况,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资料;
2、申请人产品包装专利证书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
4、申请人产品侵权信息资料;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冰淇淋;泡打粉;元宵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绝大部分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因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但未能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青山大米”系申请人品牌商标的延续与成绩,且该品牌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处在同一地区且同一行业,理应深知申请人商标情况,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资料;
2、申请人产品包装专利证书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
4、申请人产品侵权信息资料;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家用嫩肉剂;冰淇淋;泡打粉;元宵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绝大部分或为单方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因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但未能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充分举证,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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