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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超威”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9日对第23270493号“爱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4878号“超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伍德义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由伍德义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为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
争议商标“爱超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超威”,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4878号“超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伍德义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由伍德义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为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使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
争议商标“爱超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超威”,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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