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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联UNITED”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4: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91677号“力联UNITE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444号决定,于2018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初步审定、注册、转让、变更及续展公告截图;
2、原商标注册人力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南京联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3、被许可人与江苏金格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在线客服合同;
4、被许可人开具服务费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力联实业有限总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上海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2原商标注册人及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商标注册人及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2014年7月5日至2027年8月27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证据3为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在线客服合同,合同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附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通讯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4被许可人开具服务发票显示的费用为服务费,该证据未能具体体现服务项目的名称,且上述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故证据4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通讯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初步审定、注册、转让、变更及续展公告截图;
2、原商标注册人力联集团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南京联动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3、被许可人与江苏金格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在线客服合同;
4、被许可人开具服务费发票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力联实业有限总公司于199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上海海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2原商标注册人及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商标注册人及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在2014年7月5日至2027年8月27日期间使用其复审商标。证据3为被许可人与他人签订的在线客服合同,合同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未附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通讯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4被许可人开具服务发票显示的费用为服务费,该证据未能具体体现服务项目的名称,且上述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故证据4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通讯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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