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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30日对第22955374号“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75240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84787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01035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75239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797153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97151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57932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系列作品整体风格、造型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经查询,原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0余件商标,例如“LV”、“AJ”、“SVPRCMC”商标,大部分都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且处于出售状态。由此可见,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并非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其妄想通过转让和授权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其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斯凯奇 SKECHERS”品牌所获荣誉、商标授权许可协议;3、“斯凯奇 SKECHERS”商标在国内使用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等;4、“斯凯奇 SKECHERS”商标在国内宣传证据材料等;5、类似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6、网站上关于“SKECHERS”翻译及搜索结果;7、媒体对“斯凯奇 SKECHERS”品牌相关报道;8、被侵权情况;9、申请人“S”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10、原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注册商标列表、售卖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不违反《商标法》其他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明确的异议,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冯优婵于2017年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19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庄群锋,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经核准分别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一、四、五、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S”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均由英文字母“S”构成,二者在文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分别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引证商标五、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是否准予注册或不予注册对本案审理结论并无影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对“S”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