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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10936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已有61年,是日本知名的渔具、高尔夫、网球、自行车运动产品供货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发表的美术作品1、2高度近似,属于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认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22238号图形商标、第7122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在先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将会极大的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美术作品1、2在中国的作品等技术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
2、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媒体对在先美术作品1、2的介绍文章;
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2010-2018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渔具产品在《中国钓鱼》与《路亚时代》杂志上刊登的品牌保护声明、产品广告;
5、申请人仅供定、天猫“DAIWA”旗舰店信息;
6、“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委托创作,具有独创性,拥有著作权,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商品与业务存在明显不同。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部分广告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
2、争议商标部分订单货单;
3、争议商标部分销售清单;
4、印有争议商标的实物照片。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理由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转椅;玩具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于2010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1、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秋千、射箭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成立已有61年,是日本知名的渔具、高尔夫、网球、自行车运动产品供货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发表的美术作品1、2高度近似,属于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认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22238号图形商标、第71222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在先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将会极大的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美术作品1、2在中国的作品等技术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
2、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媒体对在先美术作品1、2的介绍文章;
3、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2010-2018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渔具产品在《中国钓鱼》与《路亚时代》杂志上刊登的品牌保护声明、产品广告;
5、申请人仅供定、天猫“DAIWA”旗舰店信息;
6、“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委托创作,具有独创性,拥有著作权,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区别明显,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要经营商品与业务存在明显不同。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部分广告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
2、争议商标部分订单货单;
3、争议商标部分销售清单;
4、印有争议商标的实物照片。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理由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故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转椅;玩具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于2010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本案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1、本案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秋千、射箭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4、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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