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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猫历险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1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17772548号“熊猫历险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240924号“熊猫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性,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使用于拍摄影片许可证;
2、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作品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4、被申请人就“熊猫历险记”商标注册国际分类清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240924号“熊猫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性,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使用于拍摄影片许可证;
2、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作品登记证书;
3、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4、被申请人就“熊猫历险记”商标注册国际分类清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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