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58帮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14 阅读()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073537号“58到家”商标、第16108604号“58心宠”商标、第16679610号“58陪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旗下的“58同城”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品牌商誉和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58”系列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联想和误认,削弱、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曾在申请人旗下的“58同城·本地服务”平台发布过服务推广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某种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已然知晓申请人及其“58同城”品牌商誉的情况下故意而为之。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摹仿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58同城”商标信息;
4、申请人“58同城”介绍资料;
5、申请人“58同城”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
6、申请人“58同城”百度搜索结果;
7、申请人“58同城”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58同城”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企业信息;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发票;
1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平台发布的信息截图;
12、申请人旗下的58系列版块介绍;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要经营项目、消费市场、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申请人所指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是忽略了存在差异的商标即使有知名度也不能武断认为商标近似,58系列商标并不是申请人专属,不能因为“58同城”商标的知名度而认为“58”系列的品牌都有知名度,且申请人的“58同城”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无关联,不会对申请人商号造成任何影响。被申请人在家政行业在全国范围都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其专业度和优质的服务赢得消费者的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合作,是基于互惠互利的基础,不存在抢注之说。“58+后缀词”并不能唯一指定关系,不能以偏概全的认为“58+后缀词”在任何行业商品和服务上都是申请人所独有的。被申请人积极使用争议商标,诚实守信在行业及消费者中取得认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45类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58帮帮”与引证商标一“58到家”、引证商标二“58心宠”、引证商标三“58陪练”均含有相同的“58)”,虽分别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使之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58同城”商标信息;
4、申请人“58同城”介绍资料;
5、申请人“58同城”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
6、申请人“58同城”百度搜索结果;
7、申请人“58同城”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58同城”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企业信息;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发票;
1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平台发布的信息截图;
12、申请人旗下的58系列版块介绍;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要经营项目、消费市场、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申请人所指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是忽略了存在差异的商标即使有知名度也不能武断认为商标近似,58系列商标并不是申请人专属,不能因为“58同城”商标的知名度而认为“58”系列的品牌都有知名度,且申请人的“58同城”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无关联,不会对申请人商号造成任何影响。被申请人在家政行业在全国范围都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其专业度和优质的服务赢得消费者的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有合作,是基于互惠互利的基础,不存在抢注之说。“58+后缀词”并不能唯一指定关系,不能以偏概全的认为“58+后缀词”在任何行业商品和服务上都是申请人所独有的。被申请人积极使用争议商标,诚实守信在行业及消费者中取得认同。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45类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58帮帮”与引证商标一“58到家”、引证商标二“58心宠”、引证商标三“58陪练”均含有相同的“58)”,虽分别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使之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交友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孩要乐”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熊猫历险记”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