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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要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8 10: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8988784号“孩要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先注册的第11593390号“孩儿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经营的“孩儿乐”品牌,已经在医药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类似产品上申请注册带有“孩儿乐”字样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第28972979号“孩要乐”商标无效宣告案):
  1.经销协议;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孩儿乐”鸡内金山楂颗粒、七星茶等儿童药品的销售单据及发票、产品照片;
  4.湖南知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孩儿乐及图”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截图(复印件)。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01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卞国良(身份证号43010519720919001X)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同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孩要乐”与引证商标“孩儿乐”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展览场馆设计、平面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