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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3: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07794号“K&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5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佳颖委托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03月13日至2018年03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周佳颖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6207794号第21类“K&M”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而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许可合同;2、销售合同、发票;3、印刷加工协议、销货清单、发票;4、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5、推广手册及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品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海县金源泡沫塑料厂于2007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2月6日,2014年1月20日转让给原撤销被申请人周佳颖,2018年12月20日原撤销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合同显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K&M压力锅”商品,在结合证据4、5产品图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成套的烹饪锅;烤盘(烹调用具);家用器皿;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铁锅;成套杯、碗、碟”复审商品上的有效的商业使用。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压力锅;炒锅”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烤盘(烹调用具);家用器皿;非电高压锅(加压炊具);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铁锅;成套杯、碗、碟”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6207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