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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2272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2: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8922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545号决定,于2018年09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美术作品著作权证书材料;
  2、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材料;
  3、参展合同书、展位费发票及展会现场照片材料;
  4、广告费发票及《锋镝传媒》杂志内页图片材料;
  5、产品订货单材料。
  我局于2019年7月26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21日在第9类光学镜头、光学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与广州市越秀区嘉豪达眼镜经营部(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3、2016年4月19日,被许可使用人与广州市广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显示:被许可使用人于2016年11月6日至8日期间参加广州市广百置业有限公司主办的“2016广州国际眼镜展览会”,展位费8160元。2016年11月1日,广州市广百展贸股份有限公司向被许可使用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展位费,价税合计8160元,2016广州国际眼镜展。“嘉豪达眼镜”展位展览墙显示“RICHEST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2014版《锋镝传媒(发现资源大黄页)》刊登了“RICHEST及图”眼镜产品广告,广告发布主体是广州嘉豪达眼镜商行。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5月4日,深圳市金锋镝广告有限公司向广州嘉豪达眼镜商行开具的两张发票显示:广告费和设计服务费,价税总计3800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5、第8847845号“RICHEST”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在第9类光学镜头、光学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5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5可知,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通过参加“广州国际眼镜展览会”以及在《锋镝传媒(发现资源大黄页)》期刊上发布广告的形式对“RICHEST及图”商标的眼镜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考虑到同一权利人将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单独申请注册,然后在同一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属于商标使用中的常见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眼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眼镜链、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框、眼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光学品、望远镜与其实际使用的眼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光学品、望远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学镜头、光学品、望远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8922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