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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8 11: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63642号“澎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21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无从知晓,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3、食品经销协议;
4、经销证书、委托生产证明、委托证明书;
5、成品检验报告书、销售发票;
6、网络销售清单、销售记录;
7、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
8、产品包装图片;
9、公众号宣传文章网址。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澎湃”的“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被申请人在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范畴。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其主张的“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乐口福;巧克力饮料;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龟苓膏;非医用蜂王浆;甜食”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所进行的合法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生产证明、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从用途上判断,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龟苓膏;非医用蜂王浆”商品与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乐口福;巧克力饮料;甜食”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龟苓膏;非医用蜂王浆”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无从知晓,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进行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
3、食品经销协议;
4、经销证书、委托生产证明、委托证明书;
5、成品检验报告书、销售发票;
6、网络销售清单、销售记录;
7、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
8、产品包装图片;
9、公众号宣传文章网址。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澎湃”的“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被申请人在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范畴。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其主张的“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乐口福;巧克力饮料;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龟苓膏;非医用蜂王浆;甜食”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所进行的合法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生产证明、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从用途上判断,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龟苓膏;非医用蜂王浆”商品与玛咖黄精牡蛎人参压片糖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乐口福;巧克力饮料;甜食”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花粉健身膏;龟苓膏;非医用蜂王浆”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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